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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XX与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15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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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XX,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蔡XX,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骆XX与被告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委托何X参加诉讼,但因该委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XX诉称,其在从事水泥等建材的经营,2013年6月至9月,被告向其购买水泥,结算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8340元,被告并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5834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40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蔡XX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讼金额不符合,其在结算后已经支付3万元,有票据为证;2.违约金不应支付,因在之前已经通知了原告到其处拿3万元;3.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欠付了原告货款78340元。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骆XX兴龙湖一、二支路水泥款柒万捌仟叁佰肆拾元正,在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付按每天3%的罚金。”。但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5834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其所出具欠条载明的内容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XXX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欠5834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时应当承担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支付3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已付2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应由其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可在具有证据后再行抵扣。被告同时辩称其未违约的理由于法无据,亦于事实、证据不合,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蔡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骆XX货款58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3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蔡XX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隆XX


  • 2014-05-04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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