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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周X,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8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南XX,组织机构代码774XXXX9044-9。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黄XX,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周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周X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借车协议》一份,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原告将渝C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周X,租金为200元/天。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将该车收回,按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5600元,但二被告只支付了押金5000元及租金20000元,余款106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另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周X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元、汽车租赁费1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X辩称,其签订合同属实,但承租车辆及其费用实际系由被告黄XX使用、支付,其未参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其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属实,但该车实际系其使用,租金亦由其支付;其尚欠原告租金10600元属实,该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但现无能力偿还;另律师费应以票据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周X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黄XX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主要约定:1、原告将渝CXXX号小型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周X;2、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并由被告周X缴纳押金5000元;3、租车费用按200元/天计算;4、若被告周X拖欠租金或拒不赔偿其它损失,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被告周X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到了租车押金5000元,随后将约定车辆交付给被告周X,周X在该合同领车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该车在租用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到了被告黄XX交来的租金合计20000元。因被告黄XX被拘留,原告通过定位系统于2014年2月1日将该车收回,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经庭审核定,被告周X租用渝CXXX号车共计178天,产生租车费用356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6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XX(以下简称XXX)于2014年7月8日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一份,约定XXX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江模国、安X为原告与被告周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应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于同年9月18日支付了XXX民事案件代理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XX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其无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法律事务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X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X拖欠原告租车费用10600元,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X支付该笔费用并从收回汽车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起诉支出律师服务费3000元,该款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周X承担。被告黄XX自愿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X提出其非实际承租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渝CXXX号车系其签收,如其无意承租理应及时解除合同、交还车辆,但其却将车辆交与被告黄XX使用,即使其未实际承担费用亦不能发生变更原合同相对人的法律效果。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周X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请求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律师服务费3000元、汽车租赁费10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黄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周X、黄XX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



书 记 员  隆杭航


  • 2014-10-10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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