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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永法少民初字第003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曾某某,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认识,于199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9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08年2月1日生育儿子周XX。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奋斗从事个体经营,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经常与两位老人吵架,甚至动手殴打老人。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沟通交流无果,现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XX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约70万元,原、被告各分割一半。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父母,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一起外出打工,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并于1992年1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3年5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08年2月1日生育次子周XX。原、被告婚后共同创业,主要从事手机经营销售,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原告独自炒股票亏损200余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将家庭经营收入交由被告管理。2014年7月,因被告错误转款,原告指责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并在婚后长达22年的生活中生养二子,共同创业,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互不理解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思想上加强沟通交流,经济上公开透明,并共同担当起养育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和责任,双方的矛盾是能够消除的。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徐XX


  • 2014-10-20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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