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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58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X,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刘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原因相识。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先后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被告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但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也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统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XXX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双方仍未约定利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重庆市渝西XX服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黄XX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因自己暂无还款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内容归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约定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


XXX元及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XX负担(此费原告刘XX已预交,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李XX


  • 2014-10-09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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