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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黔01民终68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93年5月17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X,男,1992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农场镇河滨路1栋1单XX。
负责人:秦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张X、文XX、熊XX、熊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的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四项,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X、文XX承担。
事实及理由:文X未经上诉人允许的情况下驾驶上诉人的摩托车,且上诉人制止未果后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文X的死亡与张X没有关系,上诉人已尽到车辆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虽然上诉人停车后未拨出车钥匙,但上诉人无法预知他人会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本人摩托车,文X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张X、文XX答辩称:文X和张X是朋友,两人在浙江打工,文X应张X邀约回家帮张X家打地坪,刚刚回来第二天就发生交通事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熊XX、熊XX和XX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张X、文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熊XX、熊XX共同赔偿257086.88元。
(即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291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64717.2元,扣除交强险的122000元,剩余642717.2元的40%即257086.88元);2.判令被告张X在原告承担责任中承担40%的责任即154252.13元(385630.12×40%=154252.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18时20分许,文X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百花湖乡萝卜村石棉XX,遇熊XX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骑压道路中心标线,因措施不当其车辆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碰撞,碰撞后文X被抛出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部相碰撞,随后被正三轮摩托车碾压,造成文X当场死亡,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文X负主要责任,熊XX负次要责任。
熊XX对该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后维持原认定。
另查明,事故当日,张X将其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未拔出钥匙,文X擅自骑走摩托车,张X呼喊制止未果,后发生交通事故。
文X系观山湖区XX石板组村民,文XX、张X夫妻先后生育文X、文X。
文XX系肢体四级残疾人。
再查明,熊XX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系其子熊XX所有,在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文X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熊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文X负主要责任,被告熊XX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熊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文X承担70%,被告熊XX承担30%。
原告主张被告熊XX、熊XX共同赔偿,被告熊XX虽是贵A×××××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共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文X系为被告张X帮工期间发生事故,且张X出借摩托车有过错,应在原告承担责任中承担40%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文X的死亡是因帮工活动所致,故不予采信;其称张X出借摩托车的说法与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
但被告张X停车后未及时拔出钥匙,致使无驾驶资格的文X轻易骑走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对车辆疏于管理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张X在文X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担赔偿。
本案被告熊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熊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在文X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当中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被告XX公司辩称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29199元,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经查,2016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39元,原告仅主张按58398元/年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29199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
原告以26742.62元/年主张20年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其主张的标准为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而文X实为农村居民,只能依照同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为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161805.6元。
原告以7533.29元/年主张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张X、文XX合计150665.8元,经查,文XX现虽为46岁,但提供了残疾证和村委会出具的其存在就业障碍的证明,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5332.9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张X现仅为44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需要子女扶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虽然因此次事故致文X死亡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此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其请求金额过高,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6337.5元,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部分为154337.5元,由被告熊XX承担30%即46301.25元,由文X承担70%即108036.25元。
文X承担的108036.25元部分,由被告张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803.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文XX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文XX46301.25元;三、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文XX10803.63元;四、驳回原告张X、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原告张X、文XX承担3000元,被告熊XX承担3500元,被告张X承担486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熊XX、张X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和死者文X是朋友关系,从文X父母的辩称及一审证人的陈述可知,事发当天文X的确为张X家打了地坪,虽然事发时打地坪已经结束,但张X未将摩托车钥匙拨出的行为导致文X轻易将摩托车开走,其在车辆管理上的确存在一定的疏漏,原判酌情认定张X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XX
审判员符XX
审判员李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陶XX
书记员曹X
  • 2018-08-30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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