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林XX,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被告:吴XX,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宋雷雷,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林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与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宋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88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偿还本金和利息9414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8日18时前向原告指定的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本金103546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103546元,并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共计683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第一、原告诉求本金数额错误,首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被告出具的收条是10万元,但是被告收到的款额是8万元,也就是在打款的时候原告扣下了2万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来认定本金。其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吴XX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原告起诉的诉状中却声称至今仍欠本金103546元,显然违背事实。第二、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第三、本案的立案日期是2017年4月11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XX和被告林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陈XX和吴XX与冠XX公司(以下简称冠群XX)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陈XX和吴XX经冠群XX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向陈XX、吴XX提供全程咨询及管理服务,由陈XX和吴XX向冠群XX支付服务费9600元;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扣除该款并代借款人交付给冠群XX。同日,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吴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共同借原告100000元,用于装修门市;借款期间12个月,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月偿还本息9414元;出借人通过网银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陈XX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邢台市任县支行(账号:62×××46)。借款人须按月足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8日18时前,节假日不顺延;若借款人晚于约定时间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原告刘XX还与陈XX、吴XX约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2%(即2000元)作为保证金,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如借款人存在提前还款、逾期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则该保证金归出借人所有。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XX于同日扣除咨询服务费8640元及保证金2000元后将89360元转入陈XX的XX账户(账号:62×××46),陈XX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刘XX出具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人已偿还一个月的本金8334元,利息10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原告刘XX提交与吴XX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吴XX认可2015年协商过每个月还4000元,三年还清,在2015年还过钱,在去年春节还同意还钱。原告据此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XX的代理人宋雷雷质证意见为:被告吴XX本人未到庭,对谈话人的主体无法核实,从录音内容来看,有些是模糊不清的,且吴XX表述的是一笔8.6万元的借款与原告的诉请不符。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曾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案第一次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底撤诉。
再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陈XX与林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陈XX、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吴XX主张过权利,吴XX也认可借款事实并表示还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吴XX代理人以被告吴XX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谈话人的主体为由,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X和被告吴XX与原告刘XX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出借人刘XX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咨询服务费9600元(实际扣除8640元)并代借款人交给冠群XX,并同意出借人扣除借款本金的2%资金(2000元)作为保证金,是借款人的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不予干涉。但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该款归出借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扣除的保证金可抵顶被告应还原告的本息。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可推算出借款年利率为[(9414×12)-100000]÷100000=12.968%(折算月利率为1.08%),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本息数额推算出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归还本息9414元(其中本金8334元、利息108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第一期8334元、利息1080元,未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1666元,已将利息偿付至2013年9月28日,逾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28日。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66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80元,并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偿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与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被告林XX、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91666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80元,并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偿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刘XX从借款数额中提前扣除的保证金2000元,可抵顶被告陈XX、被告林XX、被告吴XX的未还借款本息。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陈XX、被告林XX、被告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宗凡
人民陪审员 赵 蒙
人民陪审员 孟军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