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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喻XX,易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喻XX,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易XX,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903XXXX9890-6。


负责人邓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组织机构代码GXXX-6。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喻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易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昀、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被告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喻XX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与谢XX由永川往来苏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峰路来苏加油站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肖XX驾驶的渝CXXX号轻型货车,其车右前侧与渝CXXX号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易XX驾驶的渝C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谢XX、喻XX受伤。喻XX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易XX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2754元(即(25508元/12月×6月),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499.20元。渝CXXX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CXXX号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6000元,喻XX、易XX连带赔偿83499.20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喻XX未作答辩。


被告易XX辩称:其所有的渝C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以XX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渝C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该车机件不合格,商业险免责;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负主要责任的喻XX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由于无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认可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扣除每月1000元的养老保险金,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仅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左右,喻XX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搭乘谢XX、张XX沿永川区XX由永川城区往来苏镇方向行驶,行至来苏加油站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肖XX驾驶的渝CXXX号轻型货车时,其车的右前侧与渝CXXX号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易XX驾驶的渝C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喻XX、谢XX、张XX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X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超载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易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渝CXXX号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肖XX、谢XX、张XX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均无责任。


张XX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左侧坐骨、骶骨左侧骨折,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额部、颈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其住院共2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制动6-8周,出院后1、3、6、9、12个月复查X线片,门诊随诊复查,患肢功能锻炼。其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309.10元。2014年5月6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由张XX支付。


同时查明,张XX属城镇居民,经营小茶馆。张XX之母陈XX生于1940年5月30日,共生育了四名子女。陈XX每月领取养老金1000元。经庭审核定,张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09.1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即24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106.08元(即(25508元/365天×住院及休息天数116天),残疾赔偿金51304.10元{含陈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2.10元(即(17814元-1000元/月×12月)/年×6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计算),合计80851.28元。


另查明,渝CXXX号摩托车登记在吴XX名下,发生事故时由喻XX用于营运。渝CXXX号车属易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审理中,易XX对XX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予以认可,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将“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纳入免责范围表示不知情,并不予认可。XX公司称免责条款字体作了加粗加黑的提示,并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口头说明。此外查明,渝CXXX号车按照规定的检验时间进行了检验。另一伤者谢XX起诉后,本院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赔付限额内赔偿1000元、伤残赔付限额内赔偿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均应据实作出调整,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主张。二、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此次事故是由喻XX、易XX分别的过失造成的,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喻XX、易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公司将“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纳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易XX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XX公司以渝CXXX号车机件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扣除已判决赔偿谢XX的部分,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2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扣除已判决赔偿谢XX的6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合计6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54851.28元(即80851.28元-20000元-6000元),按照过错比例应由喻XX赔偿38395.90元(即54851.28元×70%),易XX赔偿16455.38元(即54851.28元×30%)。易XX赔偿部分,应由XX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替代承担15511.47元(即(54851.28元-非医保费用2446.37元-鉴定费700元)×30%),易XX自行承担943.91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偿35511.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35511.47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6000元;


三、由被告喻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38395.90元;


四、由被告易XX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943.91元;


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喻XX负担1357元,被告易XX负担581元(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喻XX、易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昀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8-28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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