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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喻XX,易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1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XX江模国、安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喻XX,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易XX,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903XXXX9890-6。


负责XX邓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陶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组织机构代码GXXX-6。


负责XX邓XX,总经理。


原告谢XX与被告喻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易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昀、XX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XX江模国、安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陶X,被告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许,喻XX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搭乘原告、张XX由永川往来苏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峰路来苏加油站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肖XX驾驶的渝CXXX号轻型货车,其车右前侧与渝CXXX号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易XX驾驶的渝C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喻XX受伤。喻XX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易XX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当事XX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2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12754元(即25508元/12月×6月),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8072.22元。渝CXXX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CXXX号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6000元,喻XX、易XX连带赔偿272072.22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喻XX未作答辩。


被告易XX辩称:其所有的渝C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公司应当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以XX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XX公司辩称:渝C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因该车机件不合格,商业险免责;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负主要责任的喻XX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因没有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但计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系数应当是22%,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20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6时10分左右,喻XX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搭乘谢XX、张XX沿永川区XX由永川城区往来苏镇方向行驶,行至来苏加油站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肖XX驾驶的渝CXXX号轻型货车时,其车的右前侧与渝CXXX号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由易XX驾驶的渝C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喻XX、谢XX、张XX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XX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超载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易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渝CXXX号车上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肖XX、谢XX、张XX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均无责任。


谢XX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抢救处理后,当天即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肺部感染,呼吸衰竭,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其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共31天,出院时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营养,患肢功能位固定,避免剧烈运动,院外随访胸片、CT,门诊随诊,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等。其治疗中共计产生医疗费118242.28元。2014年5月4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谢XX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谢XX支付。谢XX另于本案中垫付公告费560元。


同时查明,谢XX属城镇居民,经营小茶馆。经庭审核定,谢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242.2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即177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8502.67元(即按25508元/12月为标准,酌情计算4月),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即25216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9023.75元。


另查明,渝CXXX号摩托车登记在吴XX名下,发生事故时由喻XX用于营运。渝CXXX号车属易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审理中,易XX对XX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予以认可,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将“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纳入免责范围表示不知情,并不予认可。XX公司称免责条款字体作了加粗加黑的提示,并在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XX作了口头说明。此外查明,渝CXXX号车按照规定的检验时间进行了检验。


上述事实,有当事XX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律师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XX口登记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计算过高,均应据实作出调整,对过高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此次事故是由喻XX、易XX分别的过失造成的,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份额,原告要求喻XX、易XX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XX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免除保险XX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XX注意的提示,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公司将“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纳入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易XX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XX公司以渝CXXX号车机件检验不合格为由拒赔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XX支付赔偿款。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限额为另一伤者张XX预留20000元),合计100000元;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为张XX预留6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元,合计600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153023.75元(即259023.75元-100000元-6000元),按照过错比例应由喻XX赔偿107116.63元(即153023.75元×70%),易XX赔偿45907.13元(即153023.75元×30%)。易XX赔偿部分,应由XX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替代承担40376.22元(即(153023.75元-非医保费用17736.34元-鉴定费700元)×30%),易XX自行承担5530.91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偿140376.22元。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140376.22元;


二、由被告中国XX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6000元;


三、由被告喻XX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107116.63元;


四、由被告易XX赔偿原告谢XX各项损失5530.91元;


五、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560元,共合计6030元,由被告喻XX负担4221元,被告易XX负担1809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喻XX、易XX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XX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XX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XX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XX可以向XX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昀


XX民陪审员  刘远珍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8-21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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