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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理人陈XX(系吴XX之母),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万XX,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3668-6。


法定代表人谢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干部,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第三人罗XX,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吴XX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6月6日向第三人罗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江模国,第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于2014年4月4日根据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的申请,为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办理了L500118XXXX001392号离婚登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吴XX、第三人罗XX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的婚姻情况。


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申请离婚进行了审查。


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申请离婚进行了审查。


5、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向被告提交了离婚协议。


6、询问吴XX笔录。证明办理离婚登记是原告吴XX的真实想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在2012年生病,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心理障碍,躁狂发作。2012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人,证号:XXX。2014年4月4日,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颁发了字号为L500118XXXX001392离婚证。其行为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8条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L500118XXXX001392号离婚登记。


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陈XX系原告吴XX的法定监护人。


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吴XX系精神残疾类贰级残疾人。


3、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吴XX有精神病。


4、(2013)永法民初字第03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吴XX有精神病,因第三人罗XX没有尽扶养义务,法院判决了第三人罗XX尽扶养义务。


5、离婚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办理了离婚登记。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辩称,一、吴XX提出撤销离婚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离婚登记自作出后立即生效,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进行撤销。二、被告作出的关于吴XX与罗XX的离婚登记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离婚登记合法有效。被告系作出离婚登记的合法机关,有职责对辖区内包括吴XX、罗XX的居民进行离婚登记。被告严格审查了登记申请人吴XX、罗XX申请离婚的各项条件和材料,并按程序进行了离婚登记,发给了离婚证。三、吴XX提出曾患有精神疾病,认为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现实生活中,精神病人的病因、类型、临床表现千差万别,并不是所有患有精神疾病的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其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才被认定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本案中吴XX自行步入婚姻登记机关,独立完成一系列问答和表格填写及签署,其完全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其民事行为能力未受限制和影响,被告登记工作人员自始至终并未发现其言行举止有异于常人之处,应当判断为其当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吴XX提出本案诉讼,仅提供了既往病历,并不能证明吴XX长期处于患病状态,更不能证明吴XX在离婚时处于患病期间,认为其不能辩认其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不充分,其诉求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离婚一方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专业鉴别的条件,只能通过当事人的一般精神状态进行判断。只要婚姻登记机关做到了与其职责相适应的适度审查义务,婚姻登记机关就尽到了审查的职责。再者,婚姻登记机关要求每一位办理离婚登记的申请人出示精神疾病方面的健康证明也于法无据。如果离婚一方有意隐瞒对方精神疾病,而从对方表现又无法识别其精神状态,登记机关只能依法作出离婚登记,该登记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即使有时候有证据证明离婚一方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因此确认行政登记行为违法。综上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或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XX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具了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XX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病情处于不完全缓解状态,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第三人罗XX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因被告、第三人罗XX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出示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第三人罗XX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第三人罗XX于2009年1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吴XX于2012年8月4日至同月24日因病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吴XX经重庆市永川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类贰级残疾人。2013年8月15日,原告吴XX再次发病,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发作。2014年4月4日,原告吴XX与第三人罗XX到被告处申请自愿离婚,被告经审查后,于当日为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进行了离婚登记,并向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颁发了L500118XXXX001392号离婚证。2014年5月22日,原告吴XX起诉来院,以被告为其办理离婚登记违反《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吴XX办理的L500118XXXX001392号离婚登记。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吴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XX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14年9月8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庭(2014)司精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吴XX患有心境障碍-轻躁狂状态。(二)被鉴定人吴XX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病情处于不完全缓解状态,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和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规定,为此,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和《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被告受理当事人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在本案中,原告吴XX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然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向被告隐瞒了此情况,但被告在审查时,未审查到原告吴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此,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被告为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办理离婚登记,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和《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为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办理的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对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为原告吴XX和第三人罗XX办理的L500118XXXX001392号离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鲁 勇


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



书 记 员  谢XX


  • 2014-09-24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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