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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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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绰号“凤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居住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中华奥城。2014年5月30日13时许,雷X电话联系被告人王XX商量购买毒品事宜,雷X称要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5片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随后,雷X同冯XX一起前往王XX家中购买毒品。当日15时许,雷X与冯XX到达王XX家,最终雷X以600元的价格向王XX购买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7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毒品交易完成后,雷X、冯XX与王XX一起在王XX家中吸食由王XX提供的毒品。雷X、冯XX吸食毒品后出门即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雷X身上查获并扣押王XX贩卖给他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7片,经当面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7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74克。


同日,民警去至王XX家将王XX抓获,并当场从王XX住房内查获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现金600元、吸毒用玻璃水壶2个。经当面称量,疑似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9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9.98克。荣昌县公安局从雷X和王XX被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提取检材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荣昌县公安局对王XX、雷X、冯XX的尿液进行定性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民警在对雷X的审讯中发现雷X、冯XX曾多次在王XX家中吸食毒品,后民警就王XX容留雷X、冯XX吸毒的事实进行核实,王XX如实供述了其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及2014年5月30日容留雷X、冯XX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雷X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人雷X、冯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王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从王XX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王XX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指控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XX贩卖了0.77克甲基苯丙胺和0.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雷X,后又同雷X等人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从王XX家中查获3.97克甲基苯丙胺和9.9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根据有关规定,王XX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王XX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王XX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雷X、冯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XX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及2014年5月30日容留雷X及冯XX吸毒的事实存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王XX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7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72克、吸毒用玻璃水壶2个予以没收,对王XX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小辉


代理审判员  唐 帅


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



书 记 员  胡 晓


  • 2014-12-16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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