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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永法刑初字第00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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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人谭XX,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3)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XX、于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及其诉讼代理人江模国,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谭XX在其家中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谭XX发生口角,后谭XX用菜刀砍击谭XX左腰部,至谭XX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当日,谭XX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表、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谭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谭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谭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诉称,2013年3月31日在其向被告人谭XX催还借款时被谭XX砍伤,住院治疗11天。现要求被告人谭XX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40686.64元,其中医疗费16284.64元、护理费550元(每天50元,共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每天32元,共11天)、误工费20000元(每月3000元,共六个多月)、交通费500元(无车票,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医嘱加强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其举示了医药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用刀砍谭XX,而是在相互抓扯中,谭XX自己倒在摩托车上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谭XX辩称其没有伤害谭XX,故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被害人谭XX到被告人谭XX家中催还借款,因谭XX无钱还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后谭XX进屋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出来在院坝砍击谭XX左腰部,至谭XX左侧第十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当日,谭XX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3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因谭XX将谭XX腰部砍伤,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5月3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谭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被被告人谭XX砍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6284.64元,于2013年4月11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门诊随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受伤前系从事家禽、家畜贩运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31日21时许,谭XX报案称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谭XX在谭XX家中要债。谭XX和谭XX发生口角,而后谭XX提起家中的菜刀将谭XX腰部砍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对谭XX故意伤害案于2013年3月31日受案登记。


2、立案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3年5月16日对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3月31日18时许,谭XX在谭XX家中要债。谭XX和谭XX发生口角,而后谭XX提起家中的菜刀将谭XX腰部砍伤。随后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4、户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谭XX于1991年3月5日出生,系成年人。


5、永川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谭XX将谭XX腰部砍伤,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3年3月31日,决定对谭XX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十日。


6、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被害人谭XX于2013年3月31日入院,2013年4月11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胸、右眼周软组织损伤等。


7、住院病历、多排螺旋CT诊断报告。证明2013年3月31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CT检查: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可见肋骨质断裂无明显位移。2013年4月2日,CT检查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第10肋骨腋后段可见骨折断裂,断端稍错位,后段骨折。2013年4月10日检查: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肋骨骨折。


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谭XX、被告人谭XX相互进行了辩认。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0日,民警在谭XX家中提取一把不锈钢菜刀,并予以扣押。


10、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明2013年8月20日10时01分,公安民警带押被告人谭XX在其家中指认该处就是谭XX于2013年3月31日砍伤谭XX的犯罪现场。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谭XX受伤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稍错位,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2、被害人谭XX的陈述。2012年底,我借给侄孙谭XX38500元现金,他答应2013年2月底还清欠债,到2013年2月底我去找谭XX还债,他答应分期还债。2013年3月31日是月底了,谭XX还没有还钱。当天18时许,我走永川区永青村白庙2队谭XX家去理论,我到他家院坝时,看见谭XX和他的亲戚在坝子耍。我叫谭XX还钱,他说没有钱,要命有一条,我对他说,这种说法不好。他用手向我右眼打一拳,他回到家里去了,隔了一会,我看他从家里提了一把菜刀出来,二话没说,提刀向我腰部砍了一刀,这时他的伯娘用手抱他,阻止他砍他。他还扬言要杀我全家,后来我就报警了,并到医院治疗了。我的腰部经医生诊断,腰部骨折,并流了血。


13、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3月31日18时左右,我从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XX的家中走出来就看见谭XX与谭XX在我家外面的坝子头打起来了,突然谭XX就冲到他屋头拿了把不锈钢的菜刀出来,我就上去把他拦到,他把我推开就冲到坝子头去砍了谭XX一刀,我又冲过去把他拉开,后来谭XX就报警了。当时我和谭XX、谭XX在。谭XX之前打牌输了钱在谭XX那里借了三万多块钱,而且谭XX是给谭XX写了借条的,今天谭XX就问谭XX钱的事,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因为开始我没有看到,我是后来他们打起来了我出来才看到的。谭XX是谭XX的叔公。谭XX左边腰杆被谭XX用刀砍了一刀,然后谭XX的脸上有被抓伤的痕迹,现在谭XX还在医院住起,谭XX身上没有看到伤痕。


14、证人陈XX的证言。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当时有个卖烧腊在谭XX屋外头卖,我就在那里买烧腊,看到谭XX跑到谭XX屋门口,谭XX站在屋里面,谭XX喊谭XX还钱,谭XX说老子没得钱,两个说了四五句,谭XX冒火了,一拳头朝谭XX脑壳打过去,谭XX也冒火了,就和谭XX打起了,两个人是用手在抓打,朝脑壳打,没有用脚,打了一阵谭XX就跑屋去拿刀出来了,就把谭XX按到摩托车坐垫上,右手用刀背在谭XX左边腰杆使劲砍了一刀,是用刀背砍的。


15、证人谭X丙的证言。2013年3月月底的一天18时许,我接到谭XX的电话,说他被谭XX砍伤了,叫我过去把他送到医院去。于是我骑摩托车到谭XX家,我看见谭XX躺在石板上面,他的腰部有被砍伤。隔了几分钟,他儿子来了,于是我驾驶他儿子的小轿车把谭XX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当时上车时,是我和谭XX的妻子扶上车的,在路上我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谭XX的身体也没有再次受伤。到医院后,我在急诊科找的医生帮我扶到医院的。


16、被告人谭XX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3月31日18时许,我的幺公谭XX到我家里,当时我在院子里带小孩,谭XX叫我还钱,我说现在没有工作,经济紧张,等有钱了我再还钱。他说难听的话来刺激我,叫我还钱,我对谭XX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这时我就到家里的厨房去提了一把菜刀出来,我看见他拿着一根木棍在手里,我就提刀砍他,这时我的叔娘王XX来挡我,但是她没有挡住我,我右手提刀向谭XX的左边腰部砍去,后来他用木棍打我一下。我叔娘王XX就把我的刀拖了,防止我再砍人。当时我没有看见谭XX的腰部在流血,后来我们两个相互抓扯。他们又将我们劝开了,后来谭XX他们就报警了。我提的刀是一把长约20-30厘米不锈钢制的刀,宽度约15厘米。我于2012年9、10月份和皮某某、王XX到谭XX家借了3万多元钱。当时砍谭XX我叔娘王XX看到的。我对谭XX的伤是轻伤没有意见。


17、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被砍伤后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6284.64元。


1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系从事家禽、家畜贩运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谭XX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诉请的医疗费162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因其系贩运家禽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主张,即每年为29152元,住院11天,出院休息可酌情计算7天,故其误工费确认为1437.63元;其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主张,交通费主张300元,营养费主张500元为宜;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XX提出其没有砍伤谭XX,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谭XX曾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其拘留期间应从刑期中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医疗费162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护理费550元、误工费1437.6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9424.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先忠


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书 记 员  夏XX


  • 2014-04-08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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