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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蓝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永法民初字第03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蓝某某,女,1957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郑XX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9年10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郑某甲(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4月,原告外出租房居住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蓝某某辩称,原告如满足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0元,并放弃分割重庆市永川区某号房屋财产所有权,则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79年10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郑某甲(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原告退休后到永川城区一物管企业上班,原、被告与家人一起到永川城区购房居住生活。之后,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3年4月,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并于同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感情未破裂,未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未采纳人民法院的建议,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努力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且现在仍继续分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本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居住证、火车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2011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之后,双方互不积极化解矛盾,原告为此与被告分居。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继续分居也一年有余,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重庆市永川区某号房屋具有财产所有权,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以另行举示证据,主张分割该房屋财产所有权。被告无稳定收入,原告既有退休工资,另还在一企业就业,经济收入稳定。离婚时,原告有条件而且依法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的经济帮助费过高,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5)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蓝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郑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予被


告蓝某某经济帮助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6-25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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