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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谭XX,王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16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X国,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游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XX,男,1991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王XX,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皮XX,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谭XX,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谭XX与被告谭XX、王XX、皮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X,被告谭XX、王XX、皮X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谭XX诉称,被告谭XX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3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谭XX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借款。被告王XX、皮XX、谭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谭XX仅偿还借款4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谭XX偿付借款34500元及利息(以34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王XX、皮XX、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谭XX辩称,借款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系见证人,非担保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皮XX辩称,借款系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其系见证人,非担保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谭XX辩称,其系见证人,非担保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系被告谭XX叔公,被告谭XX系被告皮XX之子。被告谭XX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谭XX借款38500元,用于偿还赌债,双方约定被告谭XX于2013年2月底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息,并按日收取违约金200元。为此,被告谭XX向原告谭XX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王XX、皮XX、谭X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谭XX仅偿还借款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谭XX未向被告王XX、皮XX、谭XX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谭X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谭XX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被告谭XX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原告谭XX有权要求被告谭XX偿还剩余借款,因此,原告谭XX要求被告谭XX偿还借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XX未按期还清借款,故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谭XX要求被告谭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谭XX与被告谭XX约定了计息利率,故原告谭XX主张的利息应按该利率计算,即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同时该利息应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因此本院对原告谭XX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谭XX与被告王XX、皮XX、谭XX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谭XX应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谭XX未在该期限内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谭XX要求被告王XX、皮XX、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谭XX、皮XX辩称借款系赌债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系被告谭XX用于偿还赌债,而非其与原告谭XX之间的赌债,故被告谭XX、皮XX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进而被告谭XX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之后的利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调整,原告谭XX主张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XX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谭XX借款34500元及利息(以34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谭XX、王XX、皮XX、谭XX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郭建



书 记 员  张X


  • 2014-04-24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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