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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XX,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阳坪村。


负责人胡XX,组长。


原告周X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XX(以下简称鲁坡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鲁坡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告周X系被告鲁坡村民小组成员,1993年出生后本应参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但因原告周X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其父母未缴纳计划生育罚款,被告鲁坡村民小组未将土地发包给原告。后被告鲁坡村民小组考虑到原告周X家庭的实际情况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剩余土地划拨了部分交给原告周X耕种,直到该土地被政府征用前。


2013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鲁坡村民小组在其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将原告周X错误地划归为“有户无地”类型,比“有户有地”的人少分了5000元。原告周X作为被告鲁坡村民小组成员,又拥有被告鲁坡村民小组划拨的承包地,应当参与平等分配,故起诉要求被告鲁坡村民小组补足征地补偿款5000元。


被告鲁坡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周X出生时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没有上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地因无户口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所以至今没有承包地;1998年被告鲁坡村民小组将其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剩余20余方地无人耕种,在原告周X的母亲多次要求下,被告鲁坡村民小组遂将该地块交给原告周X的母亲耕种,但原告周X未向被告鲁坡村民小组缴纳农业税等税收;被告鲁坡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方案时将原告周X划归入“有户无地”类型,其父母知道后并未反对,并签字同意该分配方案,故请求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系被告鲁坡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母亲李XX系该户户主。1993年11月23日周X出生后因其父母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周X系二胎)而未及时上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地时周X仍无户口,被告鲁坡村民小组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未向周X发包土地,周X因此未享有承包地。因被告鲁坡村民小组有剩余土地0.597亩(约35.8方)未发包给他人耕种,原告的母亲李XX遂向被告鲁坡村民小组多次申请耕种该块土地,被告鲁坡村民小组遂将该块土地交给原告周X的母亲李XX耕种,但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周X亦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原告周X及其母亲李XX一直耕种该块土地,但向被告鲁坡村民小组缴纳农业税等费用。


2013年11月,被告鲁坡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3月,被告鲁坡村民小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并于2014年3月23日形成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地有户的122人参加全额分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有户无地的人员57人,其中结婚迁入的人员有18人,比有地有户的少得青苗费、附作物费计一万元。其他23人没有承包地的人员比有地有户的少五千元。结婚迁入时跟社里订有协议的谭XX不参加分配。在1998年5月2日起至2013年征地时间为止,出生的没有安排生育的二胎14人,还是比有地有户的少得青苗费、附作物费和超生的共计7000元,三胎少得8000元。周X的母亲李XX签字同意该分配方案。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母亲在签字同意该分配方案前知道“有户无地”人员57人中包括周X。按照该分配方案,“有户有地”的122人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34400元,没有承包地的23人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29400元。原告周X分得征地补偿费294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周X是否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周X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属于“有户有地”的人,其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如果原告周X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属于“有户无地”的人,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周X在其母亲李XX的申请下耕种了被告鲁坡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0.597亩,但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周X耕种时亦未缴纳农业税等费用,故原告周X未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被告鲁坡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原告周X没有承包地,应当比“有地有户”的人员少分5000元,即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9400元。原告周X已足额分得征地补偿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鲁坡村民小组补足征地补偿款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坡村民小组相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5-28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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