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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XX与齐X、大城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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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曲XX。
委托代理人宗XX,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X。
被告大城县XX公司,地址廊坊市大城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齐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日4时20分许,被告齐X驾驶冀R×××××号、冀F×××××挂号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朱家庄村西XX处,与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曲XX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曲XX受伤、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齐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曲XX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曲XX,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东XX,农村居民。与北京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8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8.5级伤残;
四、救护车费:500元(被告齐X已垫付);
五、医疗费:23402.1元(被告齐X已垫付);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0元/天=3800元;
七、交通费:208元;
八、护理费:98天×37.4元/天=3665.2元;
九、误工费:112天×100元/天=11200元;
十、鉴定检查费:2014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5%=4551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9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R×××××号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城县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4375.8元、交通费208元、鉴定检查费2014元、残疾赔偿金4551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共计807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38天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208元是原告伤残鉴定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护理费参照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建议,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标准37.4元/天护理98天计算;误工费采信北京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按1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2天;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75397.2元。被告中国XX公司主张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大城县XX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出售、公司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383.2元,鉴定检查费2014元由被告齐X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383.2元;
被告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损失20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闫冠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宫X
  • 2015-01-30
  •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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