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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罗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1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女,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郑X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罗X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偶有矛盾纠纷,但事后均能互凉互让。随着原告怀孕以及女儿的出生,双方感情逐步恶化。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X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XX住房一套,由原告分割现金价值200000元。


被告罗X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虽不富裕但也平顺安稳,被告基本承担了家庭的全部开支。婚生女罗X甲出生后因为其抚养问题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分歧,之后又因经济问题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此外,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XX住房一套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女罗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成年;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XX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社保费5万余元和位于彭山县门面的铺面资金和货物归原告所有;原告归还被告卖房款7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甲。原、被告结婚以来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之后双方仍能相互沟通、谅解,和睦相处。近年来,因被告工作原因以及出于对子女的抚养考虑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不完全同意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彭山县凤鸣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矛盾纠纷但之后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相互理解、沟通并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罗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任在霞


  • 2014-04-04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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