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1,男,200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理人:苗X2,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季XX,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XX69、37号。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江苏XX律师。
第三人:紫金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184961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苗X1与被告季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第三人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元,合计9107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4时许,季XX驾驶苏X××号车沿尧佳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城风景XX附近路段时,向北左转弯过程中,疏忽观察,遇罗X后座搭载苗X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罗X、苗X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苗X1称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无责任,苗X1无责任。
经查,季XX为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苗X1即被送往南京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左侧第一掌骨骨折、左大腿、左膝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双手外伤。
因医疗费用等数额巨大,原告已无力承担。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季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9元,票据在原告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涉及二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项下预留份额;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
第三人述称,2017年11月21日,季XX驾驶苏X××号车在栖霞区××与苗X1发生相撞,导致苗X1受伤。
因事故双方无力垫付抢救费用,于2017年11月30日向我公司申请垫付,后经我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8297.79元,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的垫付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7年11月21日4时许,季XX驾驶苏X××号车沿尧佳XX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城风景XX附近路段时,向北左转弯过程中,疏忽观察,遇罗X后座搭载苗X1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罗X、苗X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苗X1称其手机在事故中损坏。
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罗X无责任,苗X1无责任;2.被告季XX系苏X××号车车主;3.苏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并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侧第1掌骨骨折、左大腿、左膝外伤清创缝合术、双手外伤。
于当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骨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于2017年11月2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侧第1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于2017年11月30日出院。
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口每2-3日换药,避免进水,3周后视作品愈合情况拆除缝线,患肢继续固定1月,余关节功能锻炼,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等。
原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90871.6元(已扣除伙食费205元;其中被告季XX垫付509元;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38297.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苗X1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苗X1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400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
超出保险范围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赔付。
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XX公司作为苏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
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季XX承担。
关于原告苗X1主张的医疗费,被告XX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苗X1受伤后,医生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所需开具医嘱,患者对于医院所用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无从选择和控制,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且庭审中被告XX公司也未能提供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及费用明细单,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90871.6元。
关于原告苗X1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医疗费票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元。
被告季XX和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2269.81元;支付被告季XX垫付款509元;支付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款38297.79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本院免除被告季XX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269.8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季XX垫付款509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XX公司垫付款38297.79元。
三、驳回原告苗X1对被告季X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季XX承担(此款原告苗X1已预交,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小平
人民陪审员朱宗棋
人民陪审员郭雨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