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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张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永法民初字第056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邓X


原告蒋X与被告张X、邓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作均、邹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邓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X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借款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在2013年1月17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张X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448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邓X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X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张X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在2013年1月17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448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X、邓X的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各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本院对被告张X之母雷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邓X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是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蒋X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X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邓X外出后住址不明,原告为此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的公告费系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邓X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X、邓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X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并支付公告费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X、邓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继红


人民陪审员  刘作均


人民陪审员  邹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4-02-1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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