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4660-X。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苟XX,男。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XX房屋及1-3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且发现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经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由被告退还房屋,并支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的租金,每月租金为340元/月,共计136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七计算,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共计15993.60元,两项共计17353.60元。
被告苟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苟XX签订租房协议,约定:1、原告XX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新XX5-1#房屋及1-3#门面出租给被告苟XX使用;2、租用时间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止,租金为340元/月,共计20400元,于签订合同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超过一天按所欠租金的7‰收取滞纳金;3、被告苟XX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房屋转租个他人,一经发现,原告XX公司有权将房屋收回,并没收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XX公司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苟XX至今未支付租金。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重庆市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房产证、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苟XX应当承担向原告XX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的共计136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XX公司要求的逾期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主张在此期间的滞纳金为250元。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苟XX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房屋转租个他人,一经发现,原告XX公司有权将房屋收回,并没收其保证金,但原告XX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苟XX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故对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苟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61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80元,被告苟XX负担20元(此费原告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苟XX直付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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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