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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曾X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永法民初字第044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曾XX,重庆市永川区来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泸XX公司)与被告曾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XX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5027元错误,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曾XX辩称,其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受伤,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坚持仲裁委裁决的结果,即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3337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3337元/月×12个月×30%)、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3337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3828元(36元/天×87天+8元/天×87天)、鉴定检查费2435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5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从事维修工作。2011年12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87天,被诊断为:1、右侧髁状突骨折,右侧颞下颔关节脱位;2、下唇炎性肉芽肿;3、左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创伤性休克;6、颅底骨折,脑脊液漏;7、右耳外伤;8、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9、骶骨左侧骨折。2012年2月21日,被告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被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仍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初次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435元由被告自行垫付。被告至今未进行二期手术。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委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027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在原告处有借支20375元,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未生效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伤职工,受伤性质为工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其不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示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而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受伤,被告要求参照2011年重庆市全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即3337元/月计算其本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本人工资计算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即2012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和12个月,而被告坚持按申请仲裁时3337元/月予以计算,不高于2012年社会平均工资,符合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即2013年3月4日已满56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能享受30%,故被告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受伤部位,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本人工资的6个月,故被告计算其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36元/天和8元/天计算其住院护理费和伙食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初次鉴定和鉴定检查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求的续医费,由于还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曾XX与重庆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重庆市XX公司支付曾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


三、由重庆市XX公司支付曾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


四、由重庆市XX公司支付曾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3元;


五、由重庆市XX公司支付曾XX停工留薪期工资20022元;


六、由重庆市XX公司支付曾XX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3828元;


七、由重庆市XX公司支付曾XX鉴定检查费2435元;


八、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至七项共计95027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支20375元合计74652元,限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曾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桂昭珍



书 记 员  郑 双


  • 2013-09-17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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