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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48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XX,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刘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逾期按每天100元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被告肖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100元收取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其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予补偿,利息计算应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13500元及利息(以13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肖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桂昭珍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苏XX


  • 2014-11-12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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