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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山市XX公司、冯XX、冯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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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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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崔X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被告:冯XX,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冯XX,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XX,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张XX,均系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冯XX、冯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起向被告XX公司供应小家电部件,XX公司时有赊账。2010年起,XX公司逐渐开始停产,至2012年,XX公司已完全停止经营。2012年9月,原告要求XX公司对账并付款,XX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2年9月25日中山市XX公司尚欠XX厂货款合计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壹拾陆元正(¥112716元)。”对账后,XX公司至今未曾支付款项。XX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为家庭式经营,被告冯XX、冯XX、梁XX均为XX公司股东,同时互相是家庭成员,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XX公司停止经营后,其股东至今仍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现也不知去向;冯XX、冯XX、梁XX为逃避债务,在公司没有经营及资产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仍每年对公司进行年审,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致使原告无法从XX公司处实现债权,已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厂为原告个体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271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清偿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3日为13864元);2.被告冯XX、冯XX、梁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2份;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对账确认书1份;4.照片4张;5.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1份。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确认2012年9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2716元,已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分十三次每次还款2000元给原告,共计还款26000元,现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6716元。
被告XX公司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回执13张。
被告冯XX、冯XX、梁XX共同辩称:冯XX、冯XX、梁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被告冯XX、冯XX、梁XX存在资产混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XX、冯XX、梁XX滥用股东身份进行经济行为。因此,被告冯XX、冯XX、梁XX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冯XX、冯XX、梁XX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与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从2004年起向原告购买小家电部件。2012年9月25日,XX公司立下对账确认书给原告,确认截至2012年9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12716元。其后,XX公司的股东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6000元,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6716元。后原告向XX公司屡追货款未果,又以被告冯XX、冯XX、梁XX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冯XX、冯XX、梁XX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冯XX、冯XX、梁XX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XX公司于2000年3月31日成立,投资者为冯XX、冯XX、梁XX;XX公司现已停产关闭,工商登记状态为成立。
再查:本院根据原告调查取证申请调取本院(2011)中二法执字第1820-2号执行裁定书、(2011)中二法执字第192-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XX公司被本院查扣的财产已变现处理完毕,经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小家电部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XX公司收取原告所提供的小家电部件后,立下对账确认书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2716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XX公司在立下对账确认书后仅支付26000元给原告,尚欠货款86716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XX公司应当支付货款86716元给原告,原告诉请XX公司支付货款112716元不正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因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书无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XX、冯XX、梁XX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主张冯XX、冯XX、梁XX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虽XX公司现已停产关闭,并进行年审登记,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冯XX、冯XX、梁XX滥用其股东身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XX公司被本院查扣的财产已经本院变现处理完毕,经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故原告请求冯XX、冯XX、梁XX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上引法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货款86716元及利息(从2014年9日22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黄燕芳
代理审判员蒋伟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X
  • 2015-05-14
  •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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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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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永献律师,广东登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优秀律师。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毕业于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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