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汉族,1927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X、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生。
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红山XX。
法定代表人冯X,局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管X,男,汉族,南京XX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XX。
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分局)、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陈X和玄武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5月22日23时1分,被告陈X驾驶车牌为苏X×××××警车在南京市鼓楼区模范中XX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平岗立交桥东XX处时,遇到原告由南向北横过中心封闭的城市快速机动车道,被告陈X所驾车辆前部将原告撞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X×××××警车登记在被告玄武分局名下,且已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25元/天×120天)、护理费11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玄武分局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X×××××车辆系警车,登记在被告玄武分局名下,被告陈X是驾驶员。事发后,被告陈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40.50元和现金11500元,并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X×××××警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XX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3时1分,被告陈X驾驶车牌为苏X×××××警车在南京市鼓楼区模范中XX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平岗立交桥东XX处时,遇到原告由南向北横过中心封闭的城市快速机动车道,被告陈X所驾车辆前部将原告撞倒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5年5月23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远端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577.50元,其中被告陈X垫付2140.50元,被告中XX公司垫付10000元。此后,原告又进行了数次复诊。被告陈X还向原告垫付现金11500元。
2016年1月14日,陈XX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构成十级伤残,陈XX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为2360元,原告已支付。
另查明,苏X×××××警车登记在被告玄武分局名下,被告陈X是该车辆驾驶员,系被告玄武分局干警。该车辆已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XX为南京市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陈X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玄武分局对其苏X×××××警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8577.50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25元/天×120天)。
(三)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0890元(153090元/天×104天)。
(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江苏省南京市城镇居民,故本院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为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586.50元(37173元/年×5年×10%)。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
(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5元/天×16天)。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654元,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4676.50元,原告剩余损失41977.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791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25186.50元。扣除被告陈X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40.50元和现金11500元,被告中XX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XX公司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46222.50元。被告陈X向原告垫付款13640.50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予以返还。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9863元(被告陈X先行垫付款13640.5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13640.50元直接给付被告陈X)。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9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76.60元,由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负担1614.9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张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