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谭XX与重庆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76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谭XX,女,汉族,1967年10月19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伍X,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中XX,组织机构代码676XXXX2105-6。


法定代表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而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其于2014年2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入职当日即在上班过程中受伤,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4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仲裁裁决书及未生效证明,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2、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中XX厂,中XX厂即被告。


3、床位牌,拟证明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4、证人陈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无果。


5、证人彭XX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负责人协商赔偿无果。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辩解:


1、2014年2月的职工考勤表,拟证明考勤表上没有原告及原告的两名证人的名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2、3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系医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进行登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受伤入院时医护人员根据原告或者原告的陪同人员陈述而记录,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举示的证据4、5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人陈XX和彭XX分别是原告的邻居和丈夫,其中证人陈XX称其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是通过原告的讲述了解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受伤,且两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3、被告举示的考勤表原告质证称其系第一天上班尚未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是一名李姓厂长对其进行考勤,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考勤表系由单位制作,无需劳动者签字确认,且本案中,原告自称第一天上班,尚未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故考勤表中未能体现原告的姓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在被告处受伤,受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原本在家弹棉花,因淡季期间没有业务,欲外出打工一年,故于2014年2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因正值春节刚过,被告急需工人,故原告上班当天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商谈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是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是考勤记录;五是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举示能够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一种长期的、固定的身份依附关系,即便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并建立起了劳动关系仍需原告举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谭XX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杨 茜



书 记 员   彭祝敏


  • 2016-03-2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