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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杨XX,康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35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康X,女,1973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安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康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被告康X与原告之妹宋X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7日,在被告康X的介绍下,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3%,该借款由被告康X进行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康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XX、康X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妹宋X与被告康X系朋友关系。被告杨XX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康X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的期间和方式。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杨XX约定于2012年8月18日前偿还,被告杨XX理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XX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康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的期间及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康X未约定的保证期间及方式,原告与被告宋XX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8月18日,故原告应当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康X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康X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因此被告康X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杨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6-03-23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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