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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永法刑初字第00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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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曾X驾驶超期未检验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百米大道往永川区凤凰XX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川区兴隆大道XX外路段时,因对前方动态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XX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曾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上午主动到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曾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9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120出诊单、户口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检照片及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凭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曾X的供述,证人林XX、卢XX、张某、钟某某、伍某、邓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因对前方动态疏于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曾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先忠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4-09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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