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曾用名宋XX),男,193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XX。组织机构代码:451XXXX8706-6。
法定代表人:王X,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南XX。组织机构代码:451XXXX0648-2。
法定代表人:徐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讼诉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三次共计申请庭外和解15个月,但和解无果。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28分左右,原告之子宋XX走路经过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原XX道XX,现苏稽大道的公路桥梁中间段时,由于新老桥梁中间的栏杆已损坏,宋XX不幸重新旧两座桥梁中间的缝隙掉落到峨眉XX中。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宋XX的遗体从河中打捞到。原告请求判令:1、由被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和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705.5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乐山市公路管理局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1、境内的县道养护管理由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负责。乐山市交通局乐市交函[2002]258号《关于请求审批县道网布局规划的报告》附表《四川省县道公路布局规划明细表》中记载说明”苏稽大桥”属于县道。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乐府办函[2002]82号《关于县道网布局规划的批复》,同意该县道网布局规划。死者宋XX死亡的路段苏稽大道公路桥XX是乐山市县道网布局规划范围内的县道,不属于国、省道干线公路;2、乐山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市一级的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部门不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也不是县级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乐山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答辩称:死者宋XX死亡的路段不是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管理的,而是乐山市公路管理局来管理这条路,乐山市公路管理局称苏稽大道公路桥XX是乐山市县道网布局规划范围内的县道,但没有省政府调规批文,也没有与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之间的移交手续。
经审理查明:位于原省道306线上的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苏稽大道上的苏稽大桥,由新XX和旧桥合并组成,两桥边沿各有护拦,相邻处的护栏形成该桥机动车的中间隔离护栏,过往车辆分别重新XX或旧桥上通行,但两座桥之间存有缝隙,最宽处达42公分。在大桥中XX两桥相邻处,新XX有一长1.8米的护拦缺失,缺失的护拦下有一沿桥边沿长、47公分宽、24公分高的护坎。2014年8月2日21时28分左右,原告之子宋XX和朋友路经苏稽大桥准备候车回乐山城区时,宋XX重新XX护栏缺失处的缝隙掉落到峨眉XX中。2014年8月3日上午7时,宋XX的遗体从河中打捞到。宋XX,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是宋XX的第四子。宋XX无配偶,无子女,母亲王XX于1994年12月去世。
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人民政府在2014年8月8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提交《关于苏稽大桥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在2014年8月11日又向乐山市公路管理局提交《关于整治苏稽大桥安全隐患的报告》,称”望贵局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安排整治”。乐山市公路管理局在2014年9月1日以《关于〈关于整治苏稽大桥安全隐患的报告〉的回复》答复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称”苏稽大桥为农村公路桥梁”,”请你局尽快对该桥进行维修整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农村公路安全畅通”。诉讼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向乐山市公路管理局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该局在十日内提供下列证据:本案涉事路段调为县道的省政府批文;该局与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关于该路段的管理移交手续。乐山市公路管理局据此提供了由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苏稽大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2014年公路养护统计年报资料,苏稽大桥(桥梁编号XL015XXXX1102L0120)位于县道XL015XXXX1102(苏新XX),桥梁中心桩号为K1.724,桥梁管养单位为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接(报)处警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和勘验笔录、证人证言,乐山市交通局乐市交函[2002]258号《关于请求审批县道网布局规划的报告》以及附表《四川省县道公路布局规划明细表》、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乐府办函[2002]82号《关于县道网布局规划的批复》、苏稽镇人民政府《关于苏稽大桥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乐山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关于整治苏稽大桥安全隐患的报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关于整治苏稽大桥安全隐患的报告〉的回复》、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关于苏稽大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苏稽大桥”原属省道306线,管理者为乐山市公路管理局,乐山市公路管理局举出乐山市交通局乐市交函[2002]258号《关于请求审批县道网布局规划的报告》以及附表《四川省县道公路布局规划明细表》、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乐府办函[2002]82号《关于县道网布局规划的批复》和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苏稽大桥的情况说明,意欲阐明”苏稽大桥”是县道,但除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苏稽大桥的情况说明,能明确说明”苏稽大桥”是县道外,其他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省道调规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而乐山市公路管理局至今未能提交本案事发地调为县道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批准文件,也没有公路管理的移交手续,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管理责任尚未转移,故乐山市公路管理局仍为事发地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处虽然护栏缺失,但该护栏系机动车的中间隔离护栏,相邻区域不属行人通行道路,且桥上仍有一定安全保障功能的护坎存在,宋XX坠入河中死亡,自身有一定过错,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确定乐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XX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7220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的主张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应由乐山市公路管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28332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283323.3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XX负担554元,由被告乐山市公路管理局负担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