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XX,女,生于1966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四川XX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XX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阳XX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阳XX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阳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阳XX负担。
代理审判员邹正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