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XX1-5,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6647-4。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XX,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颜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