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XX1-5,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6647-4。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XX,女,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邓XX,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吴XX、邓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X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建
书 记 员 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