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任XX,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XX,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任XX诉被告(反诉原告)蔡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张XX,被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XX给付原告欠款9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任XX与被告蔡XX对原告给被告建造的料棚达成协议,该料棚价格为210000元(逾期未付款协议价格)。被告已给付110500元,尚欠995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XX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的案由以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相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任XX给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1105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蔡XX与反诉被告任XX之间为承揽的法律关系,因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焊接的料棚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不应再支付反诉被告欠款。反诉被告应将收到的110500元返还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任XX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反诉时间当庭反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反诉内容不符合案件事实,反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反诉原告接收定作物,确定定作物质量合格的充分证据。双方的关系,已经由合同关系转化合同之债,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被告蔡XX与山西XX公司协商,由被告蔡XX为山西XX公司承建料棚。被告蔡XX将其中的焊接及搭建工作交付给原告任XX。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料棚的价格为160000元,已付80500元,欠79500元,月底付清,如有逾期协议价无效,按210000元算账。”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万元,共给付原告款110500元。后为山西XX公司承建的大棚因故倒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7日,原告任XX与被告蔡XX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手机截图五份,通话录音两段,施工现场照片17张,被告为完成施工任务垫资购买原料票据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蔡XX与山西XX公司系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蔡XX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任XX完成,故原告任XX与被告蔡XX之间系转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料棚的总价格为16万元,被告已付原告110500元,尚欠原告49500元。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所欠原告款于2016年5月底付清,而被告没有付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任XX认为总价格应为2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X反诉要求原告任XX返还已给付的加工费110500元,是基于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料棚存在质量问题,但料棚倒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不可抗力,也有可能是焊接的原因,材料的原因或其他方面的原因。被告蔡XX没有举证证明料棚倒塌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给付原告任XX欠款4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9500元、年利率按4.75%×1.5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蔡XX的反诉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负担1247元,被告负担1038元。反诉费1255元,由被告蔡XX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旺
审 判 员 赵志芳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