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系赵XX妻子。
原告郑XX(×××),系赵XX继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张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2XXXX9872-8
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蒋XX、郑XX与被告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X、张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38788.0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9时许,原告蒋XX的配偶、郑XX父亲赵XX驾驶小鸟电动车在国道111线179KM+800M处与被告XXX驾驶的京N××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原告对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X应负主要责任,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该负次要责任。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认为XXX不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赵XX是无证驾驶摩托车,交警队对赵XX的交通工具已经作了明确的认定,是二轮轻便摩托车,并非电动车,不是非机动车,故原告主张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XXX驾驶的机动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XXX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医疗费7409.99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赵XX驾驶的是二轮轻便摩托车,原告不认可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在2017年4月11日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复核,所以应该是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即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另赵XX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我公司已经定损1500.00元,其余损失请法院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XXX驾驶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111线179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驶入道路的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发生相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鸟电动两轮车乘员赵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7年3月30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的技术条件(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小鸟电动两轮车技术条件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摩托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范畴。2017年4月11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XX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赵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行驶,XXX、赵XX在此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X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赵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蒋XX系赵XX妻子,夫妻二人系城镇居民,原告郑XX系赵XX继子。二原告主张丧葬费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28249.00元/年×20年=564980.00元,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19106.00元/年÷2人=19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748.00元。
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京N××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XX.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X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另行支付赵XX抢救费3847.33元;XX公司对于赵XX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定损1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小鸟两轮电动车上一死一伤,伤者赵XX也已另案起诉。结合其他案件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情况,原告应当由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的分配比例系数为XXX和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公交认字[2017]第170XXXX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小鸟电动车说明及购买收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赵XX与蒋XX结婚证、丰房权证大阁字××0号房屋所有权证、丰房权证大阁字××0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二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X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燕赵[2017]鉴字第JS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XX为其出具的收条、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被告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庭审中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司法实践,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XXX驾驶的京N××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各受害人及亲属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XXX事故责任对各受害人及亲属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X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及被告XXX支付的抢救费3847.33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XX虽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00元,故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8493.5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定损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39880.83元。故结合(2017)冀0826民初1377号案件,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郑XX3847.33元×XXX+834533.50×XXX=10868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839880.83-110184.00)×50%=364848.42元。二原告从以上款项中返还被告XXX垫付的23847.33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郑XX因赵XX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5032.42元;
二、原告蒋XX、郑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垫付的23847.33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