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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模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55年9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安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


被告李X,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XX,组织机构代码XXXX-5。


负责人方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李X、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8月9日23时30分许,李X驾驶川AXXX号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高XX往东南XX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昌州大道“巨宇江南XX小区路段时,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XX驾驶的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共住院97天,因伤情特别严重,住院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同时聘请一专业护理人员协助护理。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0701.43元,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16200元,原告自己支付6748.50元。原告出院后严重丧失劳动能力和活动能力,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1、因车祸致脑挫裂伤,大脑镰下疝等损伤,造成左侧肢体肌力IV级,伤残评定为七级;2、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评定为八级;3、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川AXXX号小型轿车系李X所有,该车在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李X将车辆交给不适宜驾驶的李X驾驶造成事故,事后对李X进行包庇窝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几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48.50元、护理费8356元(88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元(32元/天×97天)、误工费17100元(3000元/月×5.7月)、残疾赔偿金211814.40元(25216元/年×20年×42%)、护理依赖费514960元(32185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陪伴费300元、护理用品等费用966.30元,合计831545.20元。


被告李X辩称:其与李X系姐弟关系,其系借用李X的车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李X辩称:李X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用给李X,按照法律规定,借用车辆的情形下,出借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相应的责任应由李X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方支付,不应再主张;因李X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主张;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过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XX辩称:其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因李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在死者陈XX一案中,其已经赔付65000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60000元),故本案最大赔偿限额为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3时30分许,李X驾驶川AXXX号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高XX往东南XX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昌州大道“巨宇江南XX小区大门路段,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由陈XX驾驶的渝C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搭乘人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李X弃车逃逸。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代谢性酸中毒;2.脑挫裂伤,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大脑镰下疝,枕骨左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骨折: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双侧耻骨下支骨折;4.腹部空腔脏器闭合性损伤;5.盆腔血肿;6.高血压病3级高危。李XX共住院治疗9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服用药物继续治疗,检测凝血象,门诊随访。其治疗产生医疗费190701.43元,其中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16200元,李X支付67752.93元,李XX自己支付了6748.50元。李XX住院期间,花费陪伴费300元,因治疗需要支出剃头费80元,并购买了护理用品。李XX治疗过程中有护工一名进行护理,共护理了76天,费用11400元由李X支付。2015年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作出鉴定意见:1.李XX因车祸致脑挫裂伤,大脑镰下疝等损伤,造成左侧肢体肌力Ⅳ级,伤残评定为Ⅶ(7)级;2.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评定为Ⅷ(8)级;3.目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李XX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同时查明,李XX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受伤前无工作。李XX的母亲刘XX(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有5名子女。


另查明,李X系事故车辆川AXX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当日,李X将车辆出借给弟弟李X驾驶。2015年1月2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X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就本次事故的死者陈XX相关赔偿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李XX预留医疗费项5000元、死亡伤残项50000元,两判决书均已生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核定了以下费用:医疗费190701.43元(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16200元,李X支付67752.93元,李XX自己支付67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元(32元/天×97天)、陪伴费300元、剃头费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收条、收据、证明、户口页、房产证、安置协议、入住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XX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11814.40元(25216元/年×20年×42%)。结合李XX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护理用品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认为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李XX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李X仅支付了76天的护理费用11400元,其余下的21天住院时间的护理费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行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进行计算,即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3248元(11400元+88元/天×21天)。李XX在受伤前无工作,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X伤情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其护理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伤者的身体状况、本地区经济水平均会随着时间推移发生变化,故护理时间不宜一次性计算过长,结合李XX的伤情、年龄,本院酌情主张5年,若李XX在护理时间届满后仍需护理,届时可另行主张;对于后续护理依赖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区服务业行业(城镇私营单位)标准进行计算,即128740元(32185元/年×80%×5年)。因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X已负刑事责任,故本院对李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主张。结合已核定的费用,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557483.83元(医疗费1907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元+护理费13248元+陪伴费300元+剃头费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6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用品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用12874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中国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合计55000元。李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中国XX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将车辆出借给李X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其他损失应由李X承担。扣除李X已支付的费用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李X还应赔偿李XX各项损失307130.90元(557483.83元-交强险550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116200元-李X已经赔偿费用79152.93元(医疗费67752.93元+护理费11400))。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由李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307130.90元;


二、由被告中国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限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李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1000元,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4015元,余下的1000元由被告李X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X



书记员  孙X


  • 2015-04-09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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