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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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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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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淡秋、赵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及辩护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X在担任湖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佳鼎XX)车队长期间,利用其管理车辆、处理事故等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重复报账及领取备用金、维修费、事故处理费等手段,侵吞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7430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2日,被告人任X从佳鼎XX领出一笔人民币3000元的交通事故备用金、一笔人民币2000元的违章罚款备用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任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资金侵占。
2、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任X从佳鼎XX领出三笔须支付给维修厂的车辆维修费(浙E×××××维修费1615元、浙E×××××维修费3670元、浙E×××××维修费6024元)共计人民币11309元,后被告人任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资金侵占。
3、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任X从佳鼎XX领出须支付给维修厂的浙E×××××维修费12150元,后被告人任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资金侵占。
4、2014年7月底,被告人任X以处理浙E×××××搅拌车事故为由,从佳鼎XX领出人民币17000元的事故处理备用金,后被告人任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资金侵占。
5、2014年7月底,被告人任X以处理浙E×××××搅拌车事故为由,从佳鼎XX领出人民币17000元的医疗费预付款,后被告人任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资金侵占。
6、2014年7月,被告人任X在明知自己已于2014年5月29日用发票复印件向佳鼎XX报账的情况下,采用发票原件重复报账的手段,从佳鼎XX再次报得该两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4700元、人民币7150元,共计人民币11850元,后予以侵占。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营业执照、新招职工登记表、新招职工花名册、员工花名册、登记表、报账单及发票,借据等;证人沈X、李X、何X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任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系被告人任X向佳鼎XX的借款,该二起共计22000元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沈X、李X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任X向佳鼎XX领取的3000元、2000元、17000元,系用于处理佳鼎XX车辆违章、小事故的备用金,对此被告人任X亦一直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利用其管理佳鼎XX车队、处理事故、交通违章的职务便利,将22000元备用金侵占的行为,属职务侵占。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佳鼎XX拖欠被告人任X的二个月工资,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作为湖州市XX公司车队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任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任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4309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进炎
人民陪审员王丽芬
人民陪审员吴淦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邵X
  • 2015-06
  •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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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淡秋,法学本科,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湖州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办案技巧。2014年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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