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史XX。
被告安XX公司。
负责人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史XX、李XX、安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史XX,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XX),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600米处时,与沿豆庄土道由西向东驶入廊泊路的原告张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因为被告李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XX、史XX辩称,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XX),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7KM+600米处时,与沿豆庄土道由西向东驶入廊泊路的原告张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9天。2015年10月10日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XX的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张XX及其护理人员岳XX(张XX之妻)均系大城县XX公司职工,原告张XX月工资3500元,岳XX月工资3000元。综上,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40.14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0天),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被告李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XX为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2193.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4,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XX驾驶的被告李XX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李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57722元。原告张XX的剩余损失8240.14元应由被告李XX赔偿70%即5768.10元。扣减被告李XX为原告张XX垫付的医疗费2193.99元后,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张XX3574.1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57722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张XX3574.11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李XX负担983元,原告张XX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心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