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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宁波XX公司、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1)甬仑商初字第1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赖建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尤XX,浙江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注册号:330XXXX0016098)。
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沙XX(2-43)。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XX,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现羁押于余姚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建平,浙江XX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XX,被告徐XX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起诉称:2008年2月5日,由被告徐XX担保,被告宁波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宁波XX公司向原告借款147万元,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同年3月5日,如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支付每日6‰的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147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宁波XX公司,但该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徐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案曾于2008年4月18日诉至法院,因被告徐XX涉嫌刑事案件,故申请撤诉,现该刑事案件已判决,本案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范围之内。
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7万元,支付违约金379260元及2008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每日6‰的违约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就该案诉至法院,后于2008年6月13日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至2011年2月12日又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中源XX)于2008年2月5日支付的这笔款项和原告魏X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实际支付。
且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支票存XX、银行电子补充凭证等书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人的义务。
两被告质证称,该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支票存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银行电子补充凭证上的付款人是中源XX,收款人宁波XX公司,不是本案协议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中源XX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是代原告交付。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两被告提交本院(2008)甬仑民二初字3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同一案件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于2008年6月13日申请撤诉被法院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借款协议与中源XX向原告交付支票的时间、金额均相吻合。
支票存根的签收人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徐XX,故该款虽转入宁波XX公司账户,仍然可以视为对借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14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
本纠纷曾于2008年4月18日诉至法院,因被告徐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案件,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徐XX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于2010年9月14日判决并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应予以纠正。
因被告徐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刑事诉讼期间原告难以主张其对被告徐XX和其他被告的民事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
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民事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负民事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魏X借款14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魏X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
二、被告徐XX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其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宁波XX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1668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XX
审判员余XX
人民陪审员张天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
代书记员顾XX
  • 1970-01-01
  •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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