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75年2月18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陆XX,男,1980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册亨县。
被告:黔西南州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镇新XX。
法定代表人:陆XX。
吴XX与陈XX、陆XX、黔西南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陆XX、XX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5日为22633元,减去被告借款期间偿还利息10000元,应还利息12633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陈XX是我的朋友刘XX的朋友,刘XX带着我去陈XX经营的XX公司让我借30000元钱给陈XX用于XX公司经营周转,考虑到刘XX与我是好朋友关系,我就借了。陈XX、陆XX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30日,利息1000元。陈XX让我把钱转账给XX公司的财务查X兰,我就把30000元转账给XX公司的财务查X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后陆XX及XX公司的财务查X兰分多次共计向我支付了利息10000元。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陈XX、陆XX、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是吴XX的朋友刘XX的朋友,刘XX带着吴XX去陈XX经营的XX公司让其借30000元给陈XX用于XX公司经营周转,吴XX考虑到刘XX是其好朋友,吴XX就同意借钱给三被告。陈XX、陆XX向吴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周期为30日,月息1000.00元。到2015年6月27日,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借款人陈XX、陆XX,并加盖XX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5年5月27日。同日,吴XX按陈XX的要求从其账户向XX公司的财务查X兰的账户转账30000元。吴XX收到利息10000元,三被告后未再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X称陈XX、陆XX向其借款,其向陈XX指定的XX公司财务查X兰的账户转账30000元。陈XX、陆XX、XX公司拒不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吴XX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吴XX向陈XX、陆XX、XX公司提供借款,后陈XX、陆XX、XX公司分多次支付吴XX借款利息共计10000元,双方就借款签订《借条》,陈XX、陆XX在借款人处签字,XX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吴XX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向陈XX、陆XX、XX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陈XX、陆XX、XX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吴XX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周期30日,借款到期后,陈XX、陆XX、XX公司未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陈XX、陆XX、XX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30000元偿还给吴XX;吴XX主张要求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过高,依照法律规定,支持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但是吴XX已收到10个月利息(10000元÷1000元/月=10个月),故利息应从2016年3月27日起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陈XX、陆XX、黔西南州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XX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6元,由陈XX、陆XX、黔西南州XXX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成进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