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XX。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铭,重庆市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
再审申请人黄XX因与被申请人张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XX申请再审称:一、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张X未在离婚后一年之内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二、XX腾家具城已然转让,转让价为10万元。南方XX城系案外人陈XX接手XX腾家具之后,自行组建,与张X无关。三、双方离婚不是因为黄XX隐瞒了黄X不是张X亲生女儿,也非黄XX的过错而导致离婚。一、二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张X60%、黄XX40%分割不恰当。黄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X、黄XX于1997年4月29日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张X,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名黄X。2012年3月2日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黄X由被告负责抚养。其中第3条约定:位于原铜梁县巴川镇XX门提135号4-3-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34平方米及XX腾家具城的股份归黄XX所有;第4条约定:黄XX给付张X现金10万元,后双方按约履行。2012年12月28日,张X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要求鉴定黄X与其是否存在亲权关系。2013年1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DNA分析结果,1号(张X)样品不是2号(B女儿)样品的生物学父亲”。后张X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第3条,并重新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庭审中,黄XX认可黄X不是张X亲生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张X与黄XX离婚分割财产时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黄XX隐瞒了黄X不是张X亲生女儿的事实,致使张X在分割财产时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张X自2013年1月10日知情后,于2013年7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协议离婚》第3条约定即位于铜梁区巴川镇XX门提135号4-3-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34平方米及XX腾家具城的股份归黄XX所有的协议条款,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张X要求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XX腾家具城》股份的请求,张X提供了2013年3月28日由黄XX、周XX、陈X与杜X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X、周X(即周XX)、黄XX3人把原铜梁县XX腾家具城(含南方XX)所有的股份(含债权、债务、订单、库存、现金)从2013年3月31日转让给杜X,转让金额合计两百万元整。限2013年5月31号前把所有转让费全部付清”。庭审中,黄XX认可170万元,且包含债务,但黄XX没有提供尚欠债务的证据,一、二审法院确认XX腾家具城的转让费为170万元。黄XX称其在铜梁区XX腾家具城的股份已作价1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
黄XX在婚内与他人生育一女儿,其行为给张X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张X可以适当多分。一、二审结合实际情况按照6:4的比例进行分割财产并无不当。
综上,黄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