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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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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吴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滁州开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马XX、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XX自愿撤回对被告马XX、李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另李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5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9日17时20分,马XX驾驶的皖M×××××号轻型箱式货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车辆占道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34118XXXX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到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检诊断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脑损伤,气颅;2、右侧颧骨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左侧腓骨头骨折;5、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后交叉韧带损伤;6、双肺挫伤;7、多处挫伤,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62372元,出院医嘱,一年左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休息3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到滁州市二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6346.81元。二次治疗总计医疗费68718.81元。因调解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并根据鉴定结论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依法判令1、被告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6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1025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4978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4260元,女儿8053.5元、××用具1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19679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主张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3、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主张扣除20%非保用药,否则我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4、对于误工费,其未出示相关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居住点是镇政府住地街道之外其他的镇属街道及下属街道,不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9916元计算××赔偿金;6、车辆修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7时20分,马XX驾驶的皖M×××××号轻型箱式货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104线1035KM处时因避让车辆占道与对向李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34118XXXX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李XX伤情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开放性脑损伤、气颅,双肺挫伤,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62372元。2015年8月15日李XX再次入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住院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李XX伤情为:左膝涉及骨折板和特指内固定装置的随诊医疗(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花去医疗费6346.81元。
本案在审理中,李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膝多发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综合评定建议其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伤后90日;另:取出内固定所需休息期为术后30日、营养期为术后15日、护理期为术后15日。为此李XX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李XX系明光市张八岭镇张八岭村新XX居民,因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新街组的土地全部被征用,李XX居住地属张八岭镇所在地,李XX耕地被征用后,2012年3月起李XX在张八岭镇农贸市场从事收费工作。李XX母亲程XX(身份证号码XXX),其父亲已去世,程XX共生育二子,长子李XX,次子李XX(身份证号码XXX),李XX与妻子肖XX共生育二女,长女肖X(1999年3月13日生),次女李XX(2007年3月16日生)。
在本起事故中,马XX驾驶的皖M×××××号轻型箱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李X为该肇事车在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单、马XX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驾驶证、明光市张八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母亲的户口本、身份证、张八岭村村民委会会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轮椅费票据、出庭证人童X的证言,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本起该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实际情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即马XX承担100%责任。同时因马XX驾驶的皖M×××××号轻型箱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李XX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58号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XX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因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对XX公司辩称李XX的医疗费部应扣除20%非保用药,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XX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从李XX所举证据来看,能够确定李XX居住地属张八岭镇所在地,李XX耕地被政府征收,且有稳定的收入。李XX具备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对待的条件,故李XX的××赔偿金应当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收入16107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李XX的误工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XX虽然举证证明在张八岭镇农贸市场从事收费工作,但实际收入状况证据不足,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平均工资为104.36元∕天(38091元∕年÷365天)的标准,确定李XX的误工费标准为104.36元∕天。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案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分担。
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XX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医疗费清单、住院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李XX的医疗费为68718.81元(62372元﹢6346.81元),李XX现主张医疗费为68718元,应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住院共49天(44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49天×30元/天);3、营养费。李XX经鉴定其营养期共为75日(60天﹢15天),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天);4、护理费。李XX经鉴定其护理期共为105日(90天﹢15天),护理费为10957.8元(105天×104.36元/天);5、误工费。李XX经鉴定其休息期共为300日(270天﹢30天),误工费为31308元(300天×104.36元/天);6、××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的××赔偿金为49786元(24839元/年(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XX只主张母亲程XX和女儿李XX生活费,应予准许,同时因李XX的母亲程XX(1933年7月9日生),程XX共生育二子,赡养5年,李XX的女儿李XX(2007年3月16日生),需要抚养12年,现李XX只主张10年,应予准许。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80.25元(16107元/年×5年÷2人×1人×10%+16107元/年×10年÷2人×1人10%],综上,李XX的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1866.25元(49786元(××赔偿金)+12080.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因造成李XX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李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用具(轮椅),李XX主张1600元,无医嘱,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李XX的伤情,就医、鉴定时的路途,本院确定李XX的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11、车辆修理费。李XX主张1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7570.05元。上述费用,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李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XX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李XX损失67570.05元(李XX总损失187570.05元‐医疗费10000元‐110000元);以上合计187570.05元(10000元+110000元+6757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李XX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7570.0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收款人名称为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2×××05)
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即2118元,由原告李XX负担51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6-01-04
  • 明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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