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苏XX与被告马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于2012年8月10日在宝坻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男方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马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8月10日,双方在宝坻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五项约定,被告马XX于2012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苏XX人民币壹拾万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X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
书 记 员 岳新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