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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任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光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XX,河南XX律师。


被告任XX,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任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赵XX,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委托代理人申XX,被告刘XX及被告任XX、刘XX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任XX相识,后经被告刘XX、任XX介绍,被告河南XX公司愿以其公司及矿山作抵押向原告借用资金,且保证专款专用于铝矿开发,保证本金及分红、利息。后原告分二次与被告河南XX公司及其委托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被告刘XX、任XX自愿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8704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XXX元。


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辩称,本案借款人系河南XX公司,郭XX系河南XX公司借款的委托代理人,郭XX具体经手该笔款项;原告诉请的本金170万元与实际不符,原告扣除了部分高息后将剩余借款本金汇至被告郭XX的账户,郭XX将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应根据原告举证认定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可见,原告名为投资分红,实为民间借贷,并收取高额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采取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将借款从380万元演变成3000多万元;原告让被告郭XX以个人名义就该笔借款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已消灭,且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赵X,原告起诉无依据,被告河南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任XX辩称,原告向郭XX账号打款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河南XX公司提供了借款;原告已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并非170万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认定;被告任XX在担保函中的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字是以借款协议中第三条为前提的,但原告事后放弃了该物的担保,故被告任XX应在原告放弃的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与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债权人并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二份借款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被告任XX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非170万元;原告以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误导被告刘XX,被告刘XX系在以为已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形下才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在原告放弃的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二份借款协议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证据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授权被告郭XX进行借款,郭XX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收据二份、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河南XX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170万元借款,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和存款业务回单共计153万元,另支付了17万元现金,后被告郭XX出具了收据二份;证据4、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任XX和刘XX应对被告河南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中借款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约定高息违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河南XX公司和郭XX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3中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并未收到170万元的借款,原告所述17万元现金并未举证,对网上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有异议,显示付款人为石玉卿,对存款业务回单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河南XX公司和郭XX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任XX、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合法的借款合同,且该借款协议并不能体现该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并未载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及权限,且不能证明被告郭XX收款系原告已履行了对开泰XX的借款;对证据3中收据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且与原告先打款后出具收据的陈述不符,该收据中明确载明系投资分红款而非借款,收款人非河南XX公司,而载明为郭XX,对网上银行客户回单真实性有异议,显示付款人为石玉卿,且不能证明系本案借款,对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回单可看出原告已扣除了10%的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载明为投资分红,担保人也仅对投资分红进行担保,而非对借款进行担保,约定的月6%高于法定标准,其上可看出还款期限应为2012年1月24日,担保函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河南XX公司的款项,原告已强迫郭XX出具了巨额借条,且已将该巨额借条中的2100万元转让给了赵X,该2100万元中已经包括了本案中的170万元借款,且不论该2100万元的合法性,被告河南XX公司与郭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2100万元中不包括本案的170万元借款。


被告任XX、刘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


经审查,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任XX、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愿意借给被告河南XX公司XXX元作为铝矿开发,原告不参与被告河南XX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分红6%),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河南XX公司用公司现有资产及矿山作为担保,以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不得提前支取借款,协议到期,原告必须出示本协议及借款收据,才能领取本金。


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愿意借给被告河南XX公司人民币700000元作为铝矿开发,原告不参与被告河南XX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分红6%),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被告河南XX公司用公司现有资产及矿山作为担保,以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原告不得提前支取借款,协议到期,原告必须出示本协议及借款收据,才能领取本金。


原告提交被告河南XX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郭XX同志,在这次矿区的资金运作业务中来全权办理此笔业务”,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河南XX公司的公章。


2011年3月21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分红款)XXX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郭XX另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投资分红款)700000元。该二份收款收据经收人处均由被告郭XX签字盖X。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称实际并未收到17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款项。


原告提交担保函一份,载明: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河南XX公司向谢XX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作为矿山开发投资,并以借款壹佰柒拾万元的百分之六作为最低保障分红,分红款以每月打一次,时间共十个月,到期返还谢XX本金壹佰柒拾万元整;如发生意外,任XX、刘XX自愿为河南XX公司、郭XX担保所有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要求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XX、任XX、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5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分二次共向被告河南XX公司提供借款XXX元,被告郭XX作为被告河南XX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二份,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河南XX公司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应当将借款本金XXX元偿还原告。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称实际并未收到170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借款本金数额为XXX元,故对于被告河南XX公司、郭XX所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该请求不超出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郭XX系被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本案中的债务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原告对于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任X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XX、刘XX为被告河南XX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之间二个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和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任X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偿还原告谢XX借款一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梁  珍


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



书  记  员  王  晓


  • 2013-07-08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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