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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XX、XX、沈阳XX公司、沈阳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辽0111民初5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书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董XX,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XX,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柯X,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XX。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XX。
负责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辽宁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范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董XX与被告XX、柯X、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沈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被告柯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XX公司、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4967.19元、护理费9895.52元、误工费5752.98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592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38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58.8元,合计162705.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辽A301**机动车与被告张X驾驶车牌号为AH01**的机动车在苏家屯区加林路和XX处发生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辽AH01**车上人员原告受伤。
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54967.19元。
XX公司系辽A301**机动车所有人,XX公司系AH0198机动车所有人,辽A301**车辆、辽AH0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30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本次事故被交警支队认定为主次责任,因此我公司在赔偿时应首先按照保险约定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三者险限额内70%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先期赔付三者修车款91519.91元,所以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予以剔除,另外本次事故造成10余名伤者受伤,今天后陆续提起诉讼,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留有份额,精神损失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XX公司辩称:辽AH01**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名称是沈阳市XX公司,保险期限是2016.10.27-2017.10.27,每人责任限额40万,保单特别约定,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保单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旅客座位19,事故是2017.8.8,辽A301**机动车与辽AH01**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定责,辽AH01**次责,本车共有14人受伤,包括司机,我司应该在另一辆车赔偿交强险后,由我司在司乘险限额内按30%的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10余人受伤,今天后陆续提起诉讼,费用不详,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留有份额,条款中规定精神损失费我司除外责任,被保险人间接损失也是除外责任,目前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柯X辩称:我垫付给原告董XX医药费20212.62元,其他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辽A301**小客车与被告张X驾驶实际车主为柯X所有的中型营运客车在苏家屯区XX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乘坐在辽AH01**车内的原告董XX等13名乘客及司机张X受伤。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
辽A301**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元万,含不计免赔。
辽AH01**中型客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
此次事故受伤人原告董XX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13名受伤者尚未提起诉讼。
原告董XX提起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董XX左肘关节多发骨折骨缺损、肌肉断裂缺损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尺桡神经损伤致左手部分肌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医疗费54967.19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58.8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为误工费5752.98元、护理费9895.52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38元、伤残赔偿金59252.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62705.47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柯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212.62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柯X维修车款91519.91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辽A301**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考虑该肇事车辆AH0198车辆尚有13人受伤未起诉,因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应留出相应的份额,即医疗费7000元,其他费用60000元。
原告其他损失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负担70%,原告乘坐车辆在华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另外30%由华XX公司负担。
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告尚余损失109705.47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76793.83元,由被告华XX公司承担32911.64元。
因被告柯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12.62元,该款由XX公司在赔付原告76793.83元内扣除返还给被告柯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53000元。
二、原告董XX尚余的其他各项损失109705.4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76793.83元,扣除被告柯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12.62元,为56581.21元;由被告华XX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2911.6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柯X垫付医疗费2021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沈阳XX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柯X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律启东
审判员许广武
人民陪审员李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XX
书记员李X
  • 2018-05-28
  •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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