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
辩护人曾XX,XXX律师。
辩护人唐XX,XXX律师。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桂031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XX与常XX共同住在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山XX的出租房。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陈XX在出租房里见被害人常XX从包内拿出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卡号62××××,以下简称“尾号8132”银行卡),便想盗窃其卡内的钱。被告人陈XX将该银行卡号记下,后偷拿被害人常XX的手机,用被害人常XX的微信绑定该银行卡,并通过微信转账功能,从被害人常XX“尾号8132”银行卡内转出人民币5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上。201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出租房内,偷拿被害人常XX的手机,在手机上下载支付宝软件,将被害人常XX“尾号8132”银行卡绑定在支付宝上,后被告人陈XX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从被害人常XX“尾号8132”银行卡内转出5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
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出租房内,又偷拿被害人常XX的手机,通过手机上支付宝的转战功能,从被害人常XX“尾号8132”银行卡内转出5000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上。
综上,被告人陈XX实施盗窃行为三次,盗窃数额总计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常XX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陈XX手机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陈XX手机的微信支付交易详情,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常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书写的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害人常XX的陈述,无现场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提出:其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作案后主动向被害人坦诚盗窃行为,退赔了损失并取得谅解,已缴纳罚金,真诚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XX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XX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量认罪态度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陈XX的亲属代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视为其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对陈X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陈XX的量刑予以调整。上诉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陈XX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二、上诉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阳
审判员 邓陆平
审判员 刘劲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