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540108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黄埔路2号黄埔XX23层2301-2308以及第一层西北面。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与被告刘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7年6月27日15时13分,刘XX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驶至栖霞××××家巷路口时,在向右变道过程中因观察疏忽,与后方直行的陈X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碰撞,致陈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和胸骨体骨折,并产生高额医疗费用。
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62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合计67109.9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期间,被告刘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责险)。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予以支付,对原告的医疗费商业险部分,要求投保人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
原告患有××,该部分检查及用药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刘X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述称的事故事实和车辆的所属及其保险情况属实,且涉案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所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
本起事故致原告陈X右桡骨远端和胸骨体骨折损伤,陈X为此经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检查,并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并支付医疗费用55787.48元(含住院伙食费457.8元);被告XX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XX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保险合同中所涉的相关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并释明,并就有关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和涉案医疗费中哪些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可替代用药情况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
同时,XX公司对原告方部分医疗费用所提出的与事故损害缺乏关联性的异议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涉案事故认定书系由公安部门作出,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刘XX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涉案事故车辆因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原告诉请的合理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免陪以及部分医疗费与事故损害缺乏关联的抗辩意见,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视为保险赔付款,本案不再重新计付。
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陈X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553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合计55869.68元。
上述合理事故损失,因未超出涉案保险赔偿限额,且均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涉案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
鉴于被告刘XX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55869.68元。
二、驳回原告陈X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刘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