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公司,公司地址:邯郸市开XX文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邯郸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商品房的付款方式、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房屋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交接、关于产权登记、煤气接口等条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承担的是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价款297447元,被告却时至今日还达不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接房,造成原告至今未能接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被告给付逾期的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为19631.50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被告邯郸市XX公司辩称,2013年12月30日之前,该商品房已经包括监理单位、图审公司、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等部门在内的分项验收合格,有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我公司在2014年4月3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业主交房,并在邱县电视台、文化广场LED屏幕作出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接房,但原告至今未接房。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编号为FLWXXX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清购房款,被告没有依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
2、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购房款297447元付给被告。
被告邯郸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邯郸市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刘XX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预售其开发建设位于邱县新兴路西XX的山岳·枫林湾商品房,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邱房预售字第03号,原告购买的是山岳·枫林湾小区第一期1栋2单元7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面积为123.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414.93元,合同总价款297447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297447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原告刘XX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被告10000元,2012年7月12日交付被告117447元,2013年11月11日交付被告70000元,2014年3月8日交付被告100000元,共计297447元。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未将诉争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判决被告给付逾期的违约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为19631.50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山岳·枫林湾一期1号楼2单元701号商品房,由原告支付房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约定原告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山岳·枫林湾一期1号楼2单元701室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虽然辩称诉争的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并在于2014年4月3日以电话方式通知业主交房,在邱县电视台、文化广场LED屏幕作出了交房公告,要求业主接房,但通知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房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通知了原告交房,由此产生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1日及其之前所交房款共计197447元,2014年3月8日交付房款为100000元,应当分别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LW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邯郸市XX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原告刘XX已付房款197447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刘XX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被告邯郸市XX公司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原告刘XX已付房款100000元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原告刘XX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所判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XX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