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崔XX与被告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通过达XX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额度为190,000元,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协议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XX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XX公司(下称易XX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XX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的陈述和保证,违约责任,债权转让,纠纷解决等事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易XX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还借款利息4,402.64元,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或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但被告至今没有足额偿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崔XX与被告赵X通过达XX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介绍签订《循环借款协议》;2015年3月25日,被告赵X与达XX公司、易XX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分七次通过易XX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向被告赵X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福州市公园道支行×××的帐户上支付借款7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赵X向原告崔XX偿还借款利息4,402.64元。被告赵X尚欠原告崔XX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易XX公司付款流水单》一份、《被告还款明细》一份、《名称变更通知》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XX与被告赵X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居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7日分七次通过第三方易X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赵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利息月利率3%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X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崔XX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