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原告李XX,男。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男。
被告罗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向XX,男。
被告四川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
原告李XX、李XX、李XX诉被告何XX、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以被告何XX、罗XX的申请,依法追加向XX、四川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何XX、罗XX所提供的向XX、四川XX公司送达地址不准确,未能成功送达,被告何XX、罗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向XX、四川XX公司追加申请,本院已依法口头准许。
原告李XX及原告李XX、李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杨XX、被告何XX及被告何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邓小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我受被告何XX雇请在其承包的射洪中央景峰工程做工,我在操作打桩机时,因被告何XX按错按钮,将我的左手绞伤致残。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197150.80元(此款不包含向XX支付的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XX、罗XX辩称:原告漏列了向XX、四川XX公司为被告。
本案应按工伤案件程序申请工伤事故认定,若不构成工伤,才能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罗XX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未将我方支付的42710.60元包含在赔偿请求内,也未列详细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向爱明以四川XX公司的名义在四川XX公司承包了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XX的“中央景峰基坑支护、凿井、降水、高压旋喷工程”,后四川XX公司将部分支护桩工程分包给被告何XX,被告何XX雇请原告李XX做工。
2012年11月11日,原告李XX在操作打桩机的过程中,因被告何XX误操作按钮,致原告李XX受伤。
原告李XX在受伤后急入射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50.20元,该费由原告李XX支付。
当日,原告李XX因治疗需要入住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了医疗费若干,住院医疗费系被告何XX垫支,具体数额,被告何XX未就此举证证实。
在遂宁市中医院暨妇幼保健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8.00元,系原告李XX支付。
2013年3月4日至3月7日,原告李XX入住遂宁市XX医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925.66元和门诊医疗费116.00元,均由原告李XX支付,其中住院医疗费1925.66元,因原告李XX未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第一联即报销联,本院对该1925.66元,依法不予认定。
自2013年3月20日起,原告李XX陆续在阆中市樊恩胜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李XX支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南部县建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97.81元,该费用系原告李XX自行支付。
综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562.00元。
2013年4月10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XX……评定为六级伤残。
2、被鉴定人杜XX续治医疗费一万元。
3、被鉴定人李XX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
4、被鉴定人李XX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60日1人护理”。
预交鉴定费1900.00元。
被告何XX对原告李XX自行申请鉴定作出的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
2013年9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3)临鉴4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李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的鉴定意见,被告何XX预交鉴定费3000元。
在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向原告李XX支付赔偿款10500元。
原告李XX于2002年5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2009年12月11日与向XX、向X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南部县建兴XX某号住房一套。
原告李XX与其家人自购房后开始至今居住于建兴场镇。
同时查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无证据证实被告何XX具备相应建设资质。
原告李XX、李XX系夫妻关系,育有原告李XX与李X兵两子。
被告何XX与被告罗XX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李XX与案外人向XX达成赔偿协议,由向XX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损失80000.00元,现该款已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XX、罗XX向本院申请追加向XX、四川XX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前,被告何XX、罗XX自愿撤回对向XX、四川XX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和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规定,原告李XX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且该伤害系被告何XX的过错造成,接受劳务一方雇主即被告何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向XX及四川XX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施工领域相关强制性规定,违法建立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事发后,原告已与向XX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未再向向XX主张权利,此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于法并无不可。
根据侵权理论的填补损失原则,本案的被告何XX应对原告李XX在此事故中未得到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对赔偿比例问题有异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原告自2009年以来在南部县建兴XX居住、生活,但南部县建兴XX不是法律规定的城镇,虑及原告李XX收入主要来源于特种行业操作且实际收入高于农村的情况,故对原告李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之和的平均数计算为宜。
被告罗XX不是本案侵权主体,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
1、以现有票据,原告李XX共计产生医疗费为2562.00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5896.93元,计算标准不准确,结合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李XX的护理费为4200.00元(60天×70.00元/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加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54.50元。
原告采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不准确,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加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186.20元((20307.00元+7001.00元)÷2×20年×40%+5367.00元×13年÷2人×40%))。
4、原告李XX主张误工费13744.44元,因原告李XX并未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也未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李XX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并结合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00日,确定原告李XX的误工费为8230.28元(29629.00元/年÷12月÷30天×100天)。
5、原告主张营养费66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474.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据,且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为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重新鉴定费用双方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562.00元、误工费8230.28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4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营养费660.00元、残疾赔偿金(加计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人民币156872.48元,扣除向XX支付80000.00元,下余76872.48元,由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
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和已收取被告何XX预支赔偿款10500元在执行时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何X(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