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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福田XX)诉被告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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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贾光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XX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福田XX)诉被告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田XX的委托代理人贾XX以及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XX诉称:福田XX系“XX曼”和“AUMAN”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卡车、汽车、厢式货车等商品上。李XX作为汽车配件经销商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XX曼”注册商标的驾驶室总成,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维护福田XX之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李XX停止销售假冒“XX曼”商标商品的行为;2、赔偿损失60000元。


原告福田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福田XX是适格的主体,本案诉讼是福田XX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组:第XXX号“XX曼”和第XXX号“AUMAN”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网页查询单、查询“AUMAN”商标的续展证明。拟证明享有第XXX号“XX曼”和第XXX号“AUMAN”商标权,本案中只对第XXX号“XX曼”主张商标权。


第三组:“商品分类表”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驾驶室总成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大类,属于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四组:郑州市公安局管城XX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李XX于2012年销售过带有“XX曼”商标的商品。


第五组:福田XX驾驶室产品合格证一份。拟证明正品驾驶室总成随车附有产品合格证。


被告李XX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使用商标仅指核定使用的两类产品,不包括分类表1202类的所有产品,且该产品不是李XX加工生产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侵权行为应由工商机关查处,不应该是公安机关查处;销售时不知道是假冒产品,是后来在公安机关时才知道是假冒的。对第五组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在调取了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调查了解,李XX从他处购买2台假冒的XX曼牌货车驾驶室总成后向外销售,一台已经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一台尚未销售,由于李XX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未予立案,并将案件情况告知XX曼厂家,厂家表示将自行处理李XX的假冒产品。


原告福田XX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基本属实,但对公安机关将案件情况告知XX曼厂家的情况不了解。


被告李XX对“情况说明”拒绝质证。


被告李XX辩称:《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法人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状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代理人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本诉讼并非福田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诉讼。《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管理部门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福田XX不按法律规定,跨越工商管理部门,利用公安机关为其打假服务,系滥用权利。《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只有在第一款不能认定情况下才能使用,尽管福田XX使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但该笔录同时明确显示李XX购进两台侵权驾驶室总成,其中一台所得销售利益为2000元,另外一台被查获、没收,福田XX要求法院适用第二款规定主张赔偿数额系权利滥用。李XX是2008年用“XX曼”作为商店名称,销售的是汽车配件,商标只能使用在核定注册的商品上,在其他地方使用不属于侵权,应驳回福田XX对李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XX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XX曼”文字商标,该商标“XX曼”二字为简体中文黑体字,呈横向排列。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卡车、汽车、厢式货车”,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号。2003年3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XX公司。2012年3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福田XX。


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2年1月20日,接XX曼厂家举报,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郑州XX有涉嫌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XX曼牌货车驾驶室总成。在XX曼厂家带领下,在该汽配市场郑XX配商行门口发现一台尚未销售出去的XX曼牌货车驾驶室总成。经XX曼厂家鉴定,该驾驶室总成为假冒其品牌的产品。后经调查了解,李XX从他处购买2台假冒的XX曼货车驾驶室总成,一台已经销售,另外一台未销售。因李XX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未达到立案标准,未予立案,也未对假冒产品进行扣押。将此情况告知XX曼厂家后,该厂家表示自行处理李XX的假冒产品。


2013年1月20日,李XX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她在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XX的郑州XX经营一家汽配商行,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XX,门面上挂有XX曼专卖的牌子,主要经营XX曼牌、一汽牌、东风牌等货车零部件,还卖一些假冒的XX曼牌驾驶室总成。因为有人想买高仿(李XX称高仿就是假冒的)的驾驶室总成,经打听得知北京一个叫孔XX的人卖高仿XX曼驾驶室总成,就联系孔XX并从她那里购进了两台假冒XX曼牌的汽车驾驶室总成,进价分别是24000元和24500元,其中一台以26000元的价格售出,另外一台被公安机关查获。询问笔录附有停放在该店门口的被查获假冒XX曼驾驶室总成的现场照片共四张。


福田XX提交的XX曼牌驾驶室总成露天存放于郑州市南三环郑州气象局对面(当地人称耿庄)一空旷地。经现场查看,其中一台左侧后视镜上贴有“郑XX专卖”字样的标签,前挡风玻璃上部贴有“XX曼”字样的红色贴纸。


另查明:郑州市XX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批零,李XX系业主,经营地址为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XX郑州XX。


本院认为:福田XX依法获得第XXX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起诉状及福田XX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是福田XX的真实意思表示,李XX辩称“法人的诉讼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无法律依据,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明确表明,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购进假冒XX曼牌汽车驾驶室总成然后进行销售,承认了其销售假冒XX曼牌汽车驾驶室总成的行为。汽车驾驶室总成是汽车实现基本行驶功能密不可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与汽车类似的商品。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李XX销售假冒XX曼牌汽车驾驶室总成的行为侵害了福田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福田XX要求李XX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福田XX未举证证明其因李XX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XX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XX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XX公司“XX曼”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李XX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钱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3-10-14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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