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汪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XX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确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陈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刘XX借款16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懿
代理审判员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XX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