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195785。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周X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X,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马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86XXXX20160114)、《借款展期协议》[(凤利行)信借展字(2017)第018号]生效;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利息60801.19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4.463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止);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马X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
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除应当承担全部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于借款利息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
同时,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名城华XX商业376号商业用房一套[房地权证凤字第××号、凤国用(2015)第004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305%。
2017年11月21日,因资金回笼不及时经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8年5月21日,同时约定借款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6425%执行。
后因借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凤阳县XX(2018)皖1126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己经裁决准许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凤阳县名城华XX商业376号商业用房一套[房地权证凤字第××号、凤国用(2015)第0042号]。
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86XXXX20160114)、《借款展期协议》[(凤利行)信借展字(2017)第018号]生效。
二、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安徽XX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利息60801.19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4.4637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马X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马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